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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夫妻共同债务的追讨

2017-06-23 09:36:49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2225

 原告顾某诉称:被告因建设房屋开设浴室,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分四次向我借款24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10%。被告谈某于2001年元月13日向我出具借据一张,两被告已于2003年7月离婚。故诉至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利息714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谈某出具的借据一份。

  被告谈某辩称:借债还钱,天经地义,由于我们家庭的问题,我现在无法偿还,之所以借款,是为了创办浴室。被告谈某提供的证据有债务明细表一份。

  被告戴庆华辩称:原告主张的债权,系第一被告的个人债务,在两被告离婚的第一、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对双方的债务已经作了处理,并认定为第一被告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请违背了判决的既判力原理。且在诉讼中原先提供的借据原件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故我方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不予质证。被告戴某提供的证据有某镇审计所的核审汇册一份、某市法院民初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某市中级法院民终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谈某某证明一份、谈某某说明一份。(该二人系两被告的儿子)

  经审理查明:谈某与戴某于1961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于2003年经某市法院判决离婚,同年某市中级法院维持该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原告与谈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谈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对此原告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了2001年元月13日由谈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到顾某现金人民币24000元整。并经谈某当庭质证认可。戴某对此证据原件不予质证,其理由是依照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原件,复印件应该是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本案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向法院提供原件,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是未经法院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故戴某对此证据不予质证。戴某的该说法,是对相关法律的错误理解。原告提供了被告谈某出具的借据原件,谈某予以认可,戴某放弃了她的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认定,原告与谈某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谈某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权债务。其二: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谈某的个人债务。对此戴某应当负举证责任。我国夫妻之间实行的是法定共同财产制,并根据夫妻间日常家事代理的法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认定为共同债务是一般情形,适用推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认定为个人债务是特殊情形,采用列举的方式。换言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若另一方主张为个人债务的,应当负举证责任,证明该债务属法律规定的个人债务的情形。原离婚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的共同债务323934元,不包含本案的债务,但不能根据这一点推导出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原离婚二审认为“原一审认定的双方共同债务,不但经过当庭质证,而且能得到审计报告的印证,是可信的,而上诉人提出的远远超出原一审认定的双方共同债务数额部分,不能提出合法充足的依据佐证,故不予采纳”。对此本院认为该认定是针对谈某不能提出合法充足的依据作出的认定,不是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原则的否定。对谈某与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谈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仍应运用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方式。原离婚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323934元,由戴某负担310484元、由谈某负担13450元。其余各人经手债务各人负担”,仅仅是在双方之间对债务如何负担进行了分配,该分配对债权人无约束力,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原离婚一、二审认定的谈某转移财产的行为,在本案中不能采信。因为认定谈某转移财产的行为是基于某镇审计所的核审汇册,该核审汇册是谈某与戴某共同委托,但该核审汇册第六页第七项明确指出“以上是我所的初步结论,但是由于家庭的内部帐目,而且帐务既不完整也不规范,只有根据推理分析,所得出的结论仅供双方当事人作参考之用。”对谈某转移财产行为的认定,主要是基于谈某诉讼外自认作出的,仅对原一、二审离婚判决离婚双方财产分割和债务负担产生作用,对作为第三方的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在本案中不能作为预决事实采信。原告顾某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及利息7145元。审理中,原告顾某放弃要求两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谈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戴某未能举出足以支持其主张系谈某个人债务的证据,对谈某与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谈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顾某放弃要求两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顾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出付原告顾某24000元。

  二、 被告戴某对上述给付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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