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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条未明确年份的,应当如何处理?

2016-05-19 12:53:37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2109
内容提要:沈之殿经营一家超市,与郭庆洲在生意上有往来。郭庆洲因资金周转紧张,向沈之殿借款5万元。考虑到双方多年的合作关系,沈之殿没有拒绝。借款到期后,沈之殿找到郭庆洲要求偿还欠款。郭庆洲称最近生意不好,请求宽限一些时日,双方约定12月底归还,并在欠条上注明“12月底归还”字样。但一直到2003年10月,郭庆洲仍未归还欠款。沈之殿以欠条为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郭庆洲偿还借款本息

【案例】

    沈之殿经营一家超市,与郭庆洲在生意上有往来。郭庆洲因资金周转紧张,向沈之殿借款5万元。考虑到双方多年的合作关系,沈之殿没有拒绝。借款到期后,沈之殿找到郭庆洲要求偿还欠款。郭庆洲称最近生意不好,请求宽限一些时日,双方约定12月底归还,并在欠条上注明“12月底归还”字样。但一直到2003年10月,郭庆洲仍未归还欠款。沈之殿以欠条为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郭庆洲偿还借款本息。

【争鸣】

    ■原告沈之殿提出,2000年6月3日,郭庆洲因缺钱向我借款5万元,并出据欠条一张,但欠条上只写了“6月3日”,未写年。次年催收时,郭庆洲在欠条的右上角写明“12月底归还”。但郭庆洲到期仍不还款,请求判令郭庆洲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郭庆洲提出,借款是在2000年6月3日,“12月底归还”也写于2000年,沈之殿的起诉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请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解答】

    在本案中,郭庆洲出具的欠条和后来加注的承诺还款的时间,都没有注明年份。借款人郭庆洲认为沈之设向自己主张还款的时间是2000年12月底,催收约定的还款时间距起诉时间已经超过两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而沈之殿认为自己向郭庆洲催款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01年12月底。我国<民法通则》第1 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如果催收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00年12月底,则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沈之殿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但如果郭庆洲承诺的还款时间是2001年12月底,则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那么应当支持沈之殿主张的2001年12月底,还是郭庆洲主张的2000年12月底呢?
    郭庆洲在欠条上加注的“12月底归还”没有写“年”,能否据此认为当事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4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认为沈之殿随时可以要求郭庆洲还款,郭庆洲以时效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呢?《合同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可见,适用第62条的前提是“依照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时”。而《合同法》第61条规定: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合同法》第206条也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当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先要依据“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来确定,而不能直接得出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的结论。本案的“交易习惯”就是书写习惯。按照书写习惯,两个时间写在一起而都只写月、日而无“年”时,这两个时间一般发生在同一年;如果不是同一年,应当加以区分,这是生活常识。郭庆洲在出据欠条时没有写“年”,沈之殿在催收时郭庆洲也没有写“年”,按照习惯,还款与借款的时间一般是同一年。否则,出借人自应要求借款人写明“2001",正是因为发生在同一年,才会都省略书写“年”,这种写法符合书写习惯。沈之殿已经承认借款时间是2000年,因此催收也应推定是2000年。
    沈之殿主张“12月底归还是2001年书写”,系将还款时间确定在2001年12月31日前,引起了合同内容的变更,即还款时间的变更,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入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沈之殿应对“2001年书写”承担举证责任。但事实是沈之殿未能举证证明“12月底归还系在2001年书写”。
    沈之殿未能证明郭庆洲承诺还款的时间是2001年12月底,而郭庆洲主张的2000年12月底能够得到法律的认可,因此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沈之殿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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