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被撕毁的借条不能单独证明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
2015-06-29 15:52:51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2581次
撕毁之后重新粘贴的借条,虽然在内容上无须经借据在民间借贷诉讼中作为一个至关重要的证据,应当具备证据的合法性。日常借贷关系中,很多当事人在还清借款后会将借据撕毁使之灭失。那么,贷款人以撕毁的借条作为证据起诉,是否能获得法院支持呢?由于撕毁的借条不具备书证的合法性,因此,仅凭撕毁的借条起诉,而不能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借贷事实的证据的,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诉讼请求无法获得支持。 【案例】 【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时,已被撕毁的借条不能证明借贷事实存在】 一原告李女士诉被告龚先生民间借贷纠纷案 原告李女士诉称:其与龚先生是同事关系,2011年1月至3月间,龚先生分多次向其借款共计10万元,2011年4月,龚先生为其书写了借条,承诺2011年年底前将10万元还清。但届时,龚先生并未返还借款。故李女士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龚先生偿还借款IO万元及利息。李女士向法院提交了借条,但借条为撕毁后重新 粘贴的。 被告龚先生辩称:双方没有发生实际借贷关系。其与李女士是同事,2010年恋爱并同居。由于李女士频频逼婚,自己对婚事尚未考虑成熟,李女士提出如到201 1年年底不能结婚的话,便要给10万元“青春补偿费”,要求其以借条形式书写凭证。龚先生称,由于李女士频繁为此事吵闹,甚至以自杀相威胁,被逼无奈下,他只好写了10万元借条。但此后,两人感情复合,李女士当着龚先生的面将借条撕毁。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女士与龚先生系同事,从2010年3月至2012年5月期间恋爱并同居。201 1年4月,龚先生为李女士书写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李某1O万元,于201 1年年底前全部还清。庭审中,李女士出示的借条系撕毁后重新粘贴的。证人赵某、庄某出庭作证,均证明该借条系李女士与龚先生非法同居期间,李 女士为要挟龚先生结婚而逼其书写的,没有发生实际的借贷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女士以其所提供的借条证明与龚先生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但李女士在该借条撕毁后,重新粘贴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证据的合法 性,已经丧失了证据效力o李女士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李女士要求龚先生偿还1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分析解答】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撕碎的借条是否可以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实践中,对此问题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撕碎的借条通过拼合粘贴,无须通过专业的技术手段即能辨认所记载的文字,从而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因此能够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另一种观点认为,撕碎的借条在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完整性,存在重大瑕疵,如举证人无其他证据对此瑕疵给出合理的解释,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笔者认为:第一,存在重大瑕疵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借据作为书证,必须具有完整的内容和形式。撕毁之后重新粘贴的借条,虽然在内容上无须经过专业技术手段即能辨认其文字,但是作为证据,在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存在重大瑕疵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关于瑕疵的举证责任。日常生活中,偿还借款后撕毁借条,是作为消灭证据的一种重要手段;同时,借条的损坏还存在很多人为的或非人为的因素。虽然借条的损坏与还款之间不能认定直接的因果联系,但是对瑕疵证据的举证责任归属,是审理案件中的一个重要环节。那么,对于具有重大瑕疵的借条,谁负有相关的举证责任,给“瑕疵”一个合理的解释呢?根据《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具有重大瑕疵的借条作为证据,欲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时,对证据的瑕疵,应给出理由及相关证据,进行合理的解释。如无法对借条的瑕疵进行合理的证明,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仅凭一张撕毁的借条这样一个存在重大瑕疵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法律法规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5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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