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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中一方借款,但在执行中发现全部财产均登记在另一方名下,贷款人可申请法院查封棚应财产并起诉析产,以保障自身权利2015-07-17 16:36:21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4528次
夫妻中一方借款,但在执行中发现全部财产均登记在另一方名下,贷款人可申请法院查封棚应财产并起诉析产,以保障自身权利
——原告戴某与被告陈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陈某因购房向戴某借款,后双方因还款发生争议,戴某起诉后得到法院支持。但是,在执行阶段却陷入困境,陈某名下没有任何财产,相反其妻子范某名下有房产、车辆、存款等财产。戴某遂申请追加范某为该案被执行人,要求执行范某财产。 戴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夫妻是朋友,2005年4月,陈某向我借款35万元用于购房,其于2(X)5年6月23日归还了1 2万元,并于当日书写了新的欠条,写明欠我23万元,并承诺在2009年8月3 1日前归还,但时至今日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陈某偿还我欠款23万元,并自2009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执行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陈某辩称,我确实曾经向戴某借过款用于购买单位的房改房,但是后来因为我无力还款,同戴某口头商量,将房子交给戴某使用,用以抵偿贷款,经过这么多年,租房价格不断上涨,早就应当已经还请借款了,故戴某所说的不是事实,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o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3日,陈某为载某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戴某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于2009年8月3 1日前还款。欠款人:陈某o"借款到期后,陈某未能还款。审理中,陈某认可欠条的真实性,但认为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债务已经抵偿完毕,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陈某虽然辩解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债务已经抵偿完毕,但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戴某提供欠条作为主张权利的证据,对此法院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陈某应当偿还欠款。对于利息部分,因双方未有约定,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陈某所称提供房屋给戴某使用一事,属其他法律关系,可通过另行诉讼予以解决。法院最终判决:(1)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戴某欠款23万元;(2)驳回戴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因陈某拒不履行债务,戴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过法院执行局调查,陈某名下无任何可执行财产。戴某遂申请对陈某之妻范某名下 财产进行调查。经进一步调查,范某名下有房产两处、福特牌轿车和本田牌轿车各一辆、存款30万余元。戴某申请对范某名下存款进行冻结,并向法院执行局提出追加范某为该案被执行人的申请。而范某则向法院执行局提出案外人异议申请,以其不是被执行人为由,要求法院解除对其名下财产的查封措施。 法院执行局执行异议审查机构审理后认为,范某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根据追加事由法定原则, 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范某为该案被执行人,故裁定驳回戴某的追加申请。对于范某要求解除对其名下财产查封的案外人异议,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亨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之规定,权利人戴某有权申请对陈某和范某的共有财产进行查封,故裁定驳回范某解除查封的申请。 【分析解答】 该案难点在于面对“金蝉脱壳”式的规避执行的行为,如何利用合法的法律途径追同应予执行的财产,确保判决权利的实现。所谓规避执行,是只利用看似合法、实为滥用权利的方式,逃避法律义务的方式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中,虽然生效判决确认陈某为义务人,但是,客观上陈某名下并无财产,全部财产已经登记在范某名下,这就造成了法院判决可能沦为“一纸空判”o对于此种情况,法律给予了明确的救济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 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夫妻共有财产作为共有形式的一种,当然适用上述规定。同时,根据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的配偶实际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书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该共同财产的,执行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夫妻离婚后,对财产没有进行分割的,对夫妻关系存续期I闭夫妻共同名下的财产及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根据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可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的规定处理。需要注意的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针对的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整体,无须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单个财产逐一进行分割。可执行的被执行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共有部分,不得超过夫妻共同财产价值总额的一半。 本案中,范某名下的房产、车辆价值远大于30万元存款的价值,故法院查封其名下全部30万元存款,而不是其中的一半。但根据有关规定,法院裁定驳回范某要求解除共同财产的请求后,由于不能直接追加范某为被执行人,故尚不能直接处置变现范某名下财产。戴某想要实现自身权利,还要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由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分割陈某与范某财产用以还债。 我国婚姻法规定大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此,债权人如果能够确认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可在起诉时将夫妻二人列为共同被告,这样生效法律文书将夫妻二人确定为义务人后,可以减少夫妻间通过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可能性,也就降低了维权成本,就不必像本案中的戴某,必须通过析产诉讼才能最终拿同欠款。 【法律法规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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