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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找到的债权,凭什么分你一半?2016-08-19 15:25:34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2015次
案件详情
曾某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分别向李某、余某借款20万元。后来因经营不善,出现亏损,债务到期后无法偿还借款。李某和余某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曾某还钱。胜诉后,曾某还是未能还钱,两人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然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曾某名下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于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眼看20万元打了水漂,李某并不甘心,仍四处想办法调查曾某的财产状况。功夫不负有心人,终于,李某发现张某还欠曾某20万元货款一直未归还,于是李某以张某为被告,曾某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张某把欠曾某的20万元还给自己。 法院经审理,确认张某对曾某负有20万元到期债务,判令张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李某支付20万元。然而,张某在判决生效后并未履行判决,李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张某最终将20万元交到了法院。李某原本以为终于能要回这20万元了,没想到这时余某得知了此事,向法院提出自己也是曾某的债权人,因此有权对这20万元参与分配。李某则认为这20万元的债权是自己辛辛苦苦找回来的,不同意余某“搭便车”。 本案中,该笔20万元债权为代位债权,对这笔钱能否允许余某参与分配,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余某可以参与平等受偿。理由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8条规定: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该《解释》第510条又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原则上按照各债权人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因此,余某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可按债权额比例参与分配,也就是说,李某和余某各自可以获得10万元的债权。 笔者则认为,余某不能平等受偿。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对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的分配作出了具体规定:即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这一司法解释实际上采纳了优先受偿说的观点,突破了传统债权相对性和债权平等性的理论,使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债权实际上具有了优先受偿的排他性质。 本案中,李某是债权人,曾某是债务人,张某为次债务人。李某对张某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法院已认定代位权成立,并判令张某向李某支付20万元,即代位诉讼发生后,权利义务已经转移。李某对曾某享有的20万元债权和曾某对张某的享有的20万元债权都已经消灭,变成了李某对张某享有20万元债权。在这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李某是债权人,张某是债务人,李某申请的被执行人也已经变成了张某,而不再是曾某。而余某申请的被执行人仍然是曾某,李某和余某的被执行人已经不是同一人,因此余某无权参与李某对张某的债权分配。 其次,从实际出发,在当前执行难的情况下,更需要保护债权人的积极性,要鼓励他们主动寻找被执行人的财产。如果一个债权人花费大量时间精力找到的债权,结果由所有债权人都来“搭便车”坐享其成,这会严重损伤拿起武器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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