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人去世后,其继承人有权向借款人主张债权
2014-12-31 09:47:51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6654次
出借人去世后,其继承人有权向借款人主张债权 裁判要旨: 原审中被上诉人李某芳已提交青岛市公安局中山路派出所出具的 证明,证实徐某玉只有两个女儿:被上诉人及其姐姐李某敏。同时提 交青岛市公安局观海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徐某玉于2001年去 世。另提交李某敏的书面证明证实其放弃对其母亲徐某玉本案4000元 债权的继承。因上诉人葛某忠在一审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 庭,二审中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否认被上诉人有权主张4000元债权, 因此,被上诉人有权主张原由徐某玉享有的4000元债权。
葛某忠与李某芳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青民四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芳。 上诉人葛某忠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 平度市人民法院(2011)平民一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诉,本院于2011年3月10 Et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程超担 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宿敏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鸿宾共同 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某忠、 被上诉人李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芳在一审中诉称:l998年5月12日,葛某忠通过他人介绍, 向李某芳及其母亲分别借取人民币6000元和4000元,约定按月息2分 计息,使用期一年。期满后,葛某忠拖而不还。现李某芳母亲已经去世。 为此,要求葛某忠立即偿还借款l0000元和利息,并让其承担诉讼费用。 葛某忠在一审中未答辩。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l998年,葛某忠在平度市郭庄 镇开办耐火材料厂期间,通过青岛钢厂王珍桂、庞清华夫妇介绍,与李 某芳母亲徐某玉相识。l998年5月12日,葛某忠分别向徐某玉和李某 芳借取了人民币4000元和6000元。葛某忠分别为李某芳及其母亲书写 了借款条各一张。王珍桂、庞清华夫妇也分别在借款条上签名作证。借 款条上均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使用期为一年。借款期满后,葛某忠没 有偿还借款。李某芳每年多次向葛某忠要款未果后,于2010年11月10 日诉来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李某芳母亲徐某玉已经去世,徐某玉共 有李某芳和其姐姐李某敏两位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某敏书面放弃对其母 亲徐某玉关于该4000元债权的继承。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葛某忠之妻做的调查笔录、庭 审笔录及证人庞清华、王瑞出庭作证时的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葛某忠借取了李某芳和其母亲款项后,分别出具了 借款条各一张,借款条上约定了利率、借款期限,故李某芳与葛某忠之 间、徐玉英与葛某忠之间均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两个借款合同均合法 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借款期满后,葛某忠没有偿 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构成了合同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徐某玉已 经去世,徐某玉的另一法定继承人李某芳姐姐李某敏,书面放弃对其母 亲徐某玉关于该4000元债权的继承。故李某芳对其母亲徐某玉4000元 债权享有主张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葛某忠偿 还李某芳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1998年5月l2 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每元每月2分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 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共计860元,由葛某忠负 担。因李某芳已预交,故葛某忠于判决生效后十Et内,直接付给李某芳。 宣判后,葛某忠不服,上诉到本院。 上诉人葛某忠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诉状中明确陈述了借款的原 因和用途,说明当初借款是用于耐火材料厂的资金周转,并非上诉人个 人或家庭借款。耐火材料厂并非上诉人的个人企业,而是郭庄村委会的 村办企业,上诉人出具借条是履行企业负责人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将 上诉人列为被告错误,上诉人无义务为村办企业承担责任。二、本案已 过诉讼时效。本案借款就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即1999年5月12日 为借款归还之Et。而被上诉人直到2010年11月10日才向法院提起诉 讼,显然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请。三、依据借条约定,月息2 分仅限于一年内使用期间的利息约定。超过使用期间未作利息约定,不 能以月息2分予以计息。被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十多年后起诉,不管 本金还是利息均不受法律保护。四、一审判决仅凭李某敏的书面证词和 被上诉人个人陈述即认定徐某玉有两个继承人且李某敏放弃继承,不符 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 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李某芳答辩称:虽然借条上写有“耐火材料厂”,但签字 是上诉人本人所签,款项应当由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实际是因为开办食 品厂没有资金才向被上诉人及其母亲借钱。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98 年出借款项后,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要钱,但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拖 欠。被上诉人姐姐放弃了对母亲债权的继承,上诉人一审未到庭,是自 己放弃了抗辩权,与被上诉人无关。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平度市郭庄镇郭庄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 为“证明原平度耐火材料厂是平度市郭庄镇郭庄村村办集体企业,葛某 忠是任企业负责人。2000年以后该厂经营困难倒闭,一切债权债务已移 交村委负责,其中包括所借徐某玉人民币6000元和4000元,属集体债 务。特此证明。平度市郭庄镇郭庄村民委员会”,用以证实平度耐火材 料厂是郭庄村村办集体企业,该厂倒闭后,本案两笔借款应由郭庄村委 会负责偿还。被上诉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两笔 借款均是上诉人本人借款,与平度耐火材料厂无关。上诉人提交庞清华 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代江志兰收到葛某忠现金12000元,壹万贰 仟元正。庞清华2000年10月24日”,用以证实上诉人通过庞清华共借款 20000元,另一笔于2000年偿还,虽然过了两年偿还,但只付了一年的 利息,本案也应按一年利息计算。被上诉人质证称,该收条能够证明本 案借款系上诉人的个人借款,同时该收条的情况不适用本案。 被上诉人提交青岛市平度天元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 份,是借款的介绍人给付被上诉人,用以证实本案借款与平度耐火材料 厂没有关系,上诉人是该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因开办食品公司而 发生个人借款;该食品公司的成立时间为l997年10月7日,l998年年检 过。上诉人认可该公司存在过,但该公司已经注销了。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的 焦点问题为:1.上诉人是否是适格主体;2.被上诉人起诉是否已过诉讼 时效;3.本案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4.被上诉人能否主张其母徐玉英的 债权。 对于焦点1,虽然本案两份借条的落款处在被上诉人的签名前都有 “平度耐火材料厂”,但是,两份借条上均没有加盖该厂的公章,亦未在 借条中载明借款主体为耐火材料厂。并且,上诉人提交的庞清华出具的 收条及上诉人的陈述可以证实,上诉人认可通过庞清华所借的共计本金 20000元借款中的另外一笔借款由其本人偿还。因此,本院认为,上诉 人系本案两笔借款的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为本案适格主体。 对于焦点2,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 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 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 一审时未提出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且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证人 庞清华出庭作证,证实借款到期后证人每年都和徐某玉、李某芳等向上 诉人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在二审提出该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 持。 对于焦点3,本案两笔借款均明确约定借款期间内月息为2分,使 用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上诉人始终未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虽然 借条未明确约定逾期借款利息,但是基于“任何人不得因不道德或者违 法行为而获利”的基本法理,本院认定逾期利息不应低于月息2分。原 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按月息2分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正确,应予维持。 对于焦点4,原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交青岛市公安局中山路派出所出 具的证明,证实徐某玉只有两个女儿:被上诉人及其姐姐李某敏。同时 提交青岛市公安局观海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徐某玉于2001年去 世。另提交李某敏的书面证明证实其放弃对其母亲徐某玉本案400元债 权的继承。因上诉人在一审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二审中 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否认被上诉人有权主张4000元债权,因此,本院认 定,被上诉人有权主张原由徐某玉享有的4000元债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 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葛某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超 代理审判员 宿敏 代理审判员 李鸿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五 书 记 员 林伟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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