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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虽主张出借人从借款本金中当头抽取了部分利息但未能举证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2014-12-31 10:40:52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5484

           借款人虽主张出借人从借款本金中当头抽取了
           部分利息但未能举证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上诉人郑小辉、王军兵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焱约定
借款500万元,当头抽走利息70万元。放贷时被上诉人为规避法律,
毛往上诉人账户存款500万元,后由上诉人付其利息70万元,上诉人
实际借款仅为430万元。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
护。上诉人郑小辉向被上诉人林炊借款500万元,由原审被告李云祥
进行担保,有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民间借贷
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借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被上诉人
提供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四份个人存款业务回单显示,被上诉人于
2009年7月13日向郑小辉的账户内存入现金500万元,已履行了其交
付借款的义务。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仅交付430万元、当头抽取利
息70万元的主张,因无证据佐证,法院不予支持。

            郑小辉等与林羰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浙台商终字第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小辉。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兵。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蔡驰江,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焱。
  委托代理人:王都尉,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云祥。
 上诉人郑小辉、王军兵为与被上诉人林焱及原审被告李云祥民间借
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1)台温商初字第4号民
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
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小辉、王军
兵的委托代理人蔡驰江,被上诉人林焱的委托代理人王都尉到庭参加了
诉讼。原审被告李云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郑小辉、王军兵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
13日,被告郑小辉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
李云祥提供担保。此后,被告王军兵根据原告的指示通过叶祥辉账户于
2009年12月30日、2010年2月9日分别汇入陶正刚帐户82万元。
      原告林焱于2010年l2月23日,以被告郑小辉、王军兵尚欠借款
500万元,被告李云祥应承担保证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
求判令:一、判令被告郑小辉、王军兵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500万元并
支付从2009年7月13 E1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
息;二、判令被告李云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郑小辉、王军兵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对两被告的夫妻关系无
异议。二、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是实,但原告出借时已预收利息
7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430万元。三、借款后,两被告至少归还本金
164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0万元缺乏理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云祥在原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林焱与被告郑小辉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
系,自愿、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自愿要求月利率按l.5%计算,
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
李云祥自愿为被告郑小辉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但未明确约定保证
方式及保证范围,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小辉、王军
兵抗辩本案实际借款金额430万元缺乏相应的证据,应不予采纳。借款
后,被告王军兵已支付给原告164万元,但双方对该款用于支付利息还
是偿还本金未作约定,应按先支付利息再偿还本金充抵。经计算,截止
2010年2月9日,被告支付利息52万元,偿还本金112万元,尚欠本金
338万元。被告郑小辉、王军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小辉以个人名
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
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
规定,于2011年4月10日作出判决:一、被告郑小辉、王军兵在判决生
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焱借款388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10日
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
云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
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20元,由被告
郑小辉、王军兵负担。
    上诉人郑小辉、王军兵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专门从事高利放贷业务,
使用预先准备好的格式借款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借款500万元,
当头抽走利息70万元。放贷时被上诉人为规避法律,先往上诉人账户存
款500万元,后由上诉人付其利息70万元,上诉人实际借款仅为430万
元。借款后,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指示,除了归还原审认定的两笔82
万元外,还于2009年8月25 13向陶正刚账户还款82万元。二、本案涉
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诈骗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上诉人生于
1986年,出借借款时年仅22岁,无合法资金来源,其借款来源值得怀
疑。被上诉人否认收取70万元当头利息,隐瞒重要事实,企图占有上诉
人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
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
安机关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林焱答辩称: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500万元借据后,
被上诉人通过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将500万元现金存入上诉人郑小辉的帐
户,款项已经交付,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当头抽取70万元利息事
实。故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承认收到2009年8
月25日上诉人向陶正刚所付的82万元。三、被上诉人系台州市联发担
保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注册资金达5000万元,被上诉人
出借款项有足够的资金来源,不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涉嫌诈骗。且
双方间并不存在虚假交易,被上诉人将现金存入上诉人帐户,原审判决
对此也予认定。按照双方的约定月利率2%,上诉人所付款项先付利息,
超出部分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则至2010年2月10 13上诉人尚欠借款本
金314036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支付借款本金3140360
元并从2010年2月10 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实际偿还之l3止的利息。
   原审被告李云祥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郑小辉、王军兵向本院提供本票申请书一份,旨
在证明上诉人按被上诉人指示于2009年8月25 13向陶正刚付款82万元
的事实。
    被上诉人林焱质证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能够证明上
诉人按被上诉人指示于2009年8月25日向陶正刚付款82万元的事实。
    被上诉人林焱及原审被告李云祥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上诉人
郑小辉根据被上诉人林焱的指示,于2009年8月25日以中国银行本票的
形式向陶正刚付款82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郑小辉向被
上诉人借款林焱500万元,由原审被告李云祥进行担保,有借款借据为
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
照借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四份
个人存款业务回单显示,被上诉人于2009年7月13日向郑小辉的账户
内存人现金500万元,已履行了其交付借款的义务。上诉人上诉称被上
诉人仅交付430万元、当头抽取利息70万元的主张,因无证据佐证,本
院不予支持。借款后,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指示分三次向陶正刚还款
共计246万元。而陶正刚收受款项行为事后得到了被上诉人的追认,陶
正刚的代理行为对被上诉人有效,其相应法律后果由被上诉人承担,故
本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共付本息共计246万元。由于双方在借款借
据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而该利率并不超过借贷发生时中国人民
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所
付款项先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后多余部分偿付借款本金的主张,符合
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先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后多余部分偿
付借款本金的计算方法,上诉人所付的246万元款项中,付息金额为
600360元,已付借款本金为1859640元,尚欠借款本金314036元。上
诉人应当归还及时被上诉人所欠借款3140360元并支付利息。上诉人上
诉称246万元款项用于归还借款本金,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自愿降低未还借款本金的月利率为1•5%,系其自行处分自身
权利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
上诉人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新证据,致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本
案二审案件受理应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
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1)台温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
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郑小辉、王军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被上
诉人林焱借款3140360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
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维持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1)台温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
决第二项:原审被告李云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
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4320元,由被上诉人林焱负担16484元,上诉人
郑小辉、王军兵负担27836元,原审被告李云祥对郑小辉、王军兵
负担的27836元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预收人民币44320元,
应收16860元,由上诉人郑小辉、王军兵负担,多收的27460元退还给
上诉人郑小辉、王军兵。
  立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敏军
                                           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
                                           代理审判员  梅矫健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杨啸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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