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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子泰诉柴河林业局第三中学拖欠工程款纠纷抗

2017-03-28 17:40:03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2228

基本案情]

申诉人(一审被告):徐子泰,汉族,原山东省费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经理,现住×××。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局第三中学。住×××。

法定代表人:何长福,校长。

1988年5月25日,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局(以下简称柴河局)与山东省费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费县二建公司)签订了以木换房协议书,徐子泰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协议主要约定:经营方式采取乙方(费县二建公司)垫款、乙方自行组织施工,工程大包干,甲方(柴河局)以木材偿还乙方工程款的经营形式。费县二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人力不足便将部分工程包给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局第三中学(以下简称第三中学)。工程结束后,账目未能及时结算。1991年4月4日,山东省费县城乡建设委员会给柴河林业局出具了一封信函,主要内容为:“1990年2月27日我委曾给贵局去信称徐子泰同志收审在押,无法行使领导和管理责任,原驻柴办事处自行撤销,1989年前的、由二建新组建的领导班子另行处理,二建和贵局的结算问题等徐出来或我委派二建负责同志去时再行结算。鉴于徐子泰同志收审已回,且1989年前的工程项目属徐负责经营,因此经研究决定,1989年前徐子泰经营的工程项目由徐子泰同志负责结算,请贵局领导给予大力支持和协助。”据此信函,徐子泰及费县二建公司于1991年11月 9日与柴河林业局计划科对以木换房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以木换房”工程结算纪要。甲方为:柴河林业局计划科,代表梁万忠。乙方为:山东省费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代表:徐子泰。乙方盖的公章为山东省费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驻牡丹江地区办事处。同年11月11日,徐子泰、徐长海给第三中学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山东省费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1988年6月1日在柴河林业局以木换房施工中欠第三中学代管工程款89,096.75元。特此证明,费县第二建筑公司驻牡办。”同日,二建公司李元宝在该证明上签字,内容为:“此事我不了解,并不属于我分管的业务之内。” 1992年4月1日,柴河林业局法律顾问康连成、赵兵在费县与费县领导就“以木换房”合同中未结事宜及债权、债务清偿问题进行了商谈,并形成了会谈纪要。该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柴河方意见……据“以木换房”工程结算纪要及原二建公司法人代表徐子泰出具了欠款证明,经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二建公司已对履行财务手续的债务理应予以清偿,清偿款项为:2.第三中学代管工程款 89,096.75元……费县政府意见:建议对徐子泰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一次全面审查通盘加以解决。在柴河期间的有关债权、债务只作为其中的一个方面,若审计无误后,确实欠账,理应偿付。……”。 1996年,第三中学以费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驻牡办事处为被告诉至海林市人民法院,要求其给付拖欠的工程款。

[原审裁判1

海林市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31日作出(1997)海经初字4号民事裁定书,将徐子泰在北京市的两套房屋裁定查封。1997年7月15日海林市人民法院作出(1997)海经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决徐子泰给付道头经营林场工程欠款。徐子泰不服判决上诉至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年12月9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1997)牡经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徐子泰不服申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30日作出(1998)黑监经再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一、二审判决,发回海林市人民法院重审。

1999年9月17日,海林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徐子泰负责的山东省费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驻牡丹江地区办事处未在牡丹江市工商部门登记注册,非依法成立,被告以该办事处之名义对外实施民事活动,违背了工商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应属徐子泰个人行为,由此引发的法律后果应由徐子泰个人负责。原告承包的工程结束后,被告理应及时结算将工程款给付原告,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4条、第13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84条、第106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子泰欠原告第三中学工程款89,096.75元,给付原告滞纳金75,295.66元,赔偿金7,397.50元,合计171,789.90元,于本判决后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付清。

[抗诉及其理由]

徐子泰不服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判决,向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经过调阅一审卷宗,审查有关当事人及审查有证据材料,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其理由如下:

1.判决认定:“1989年至1990年徐子泰在山东省费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驻牡丹江地区办事处任主任期间,施工中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徐子泰本人负责,与费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属徐子泰个人工程”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卷宗中对这一事实的认定,只有1999年3月31日时任费县二建公司经理李德发出具的证明证实,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经审查,一审卷宗第 19页,1991年4月4日费县建委给柴河林业局出具的信函中证明:“因徐子泰收审,无法行使领导和管理责任,原驻柴办事处自己撤销,1989年前的债权、债务由二建新组建的领导班子另行处理,二建和贵局的结算问题等徐出来或我委二建负责同志去时再行结算,1989年前的工程项目属徐子泰负责经营,因此研究决定,1989年前徐子泰经营的工程项目,由徐子泰同志负责清算”及卷宗第9页“以木换房”工程结算纪要、1992年4月1日柴河林业局与山东省费县县政府、县建委、县二建公司形成的“柴河林业局法律顾问与费县有关领导就柴河局、有关单位与费县二建公司履行‘以木换房’合同中未结事宜及债权、债务清偿问题的会谈纪要”等证据均证明,山东省费县县政府、县建委、县二建公司对于徐子泰在任费县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与柴河林业局签订的协议及施工行为予以认可并进行了接收、结算。

2.判决认定:“被告徐子泰负责的山东省费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驻牡丹江地区办事处未在牡丹江市工商部门登记注册,非依法成立,被告以该办事处之名义对外实施民事活动,违背了工商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应属徐子泰个人行为,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徐子泰个人负责”适用法律错误。山东省费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是“以木换房协议”中的承建方权利、义务主体,徐子泰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第三中学是其履行职务行为。在徐子泰、费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依据费县建委的授权与柴河林业局及第三中学进行了工程结算时,虽是以山东省费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驻牡丹江地区办事处名义进行的结算,但其行为是依据费县建委的授权,是代表费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整体工程进行的结算,因此,山东省费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驻牡丹江办事处不具备本案中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主体资格,山东省费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应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根据《民法通则》第45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 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徐子泰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并判决个人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结果]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抗诉以后,将本案函转至海林市人民法院再审。2002年11月28日,海林市人民法院(2002)海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认为,山东省费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是“以木换房”协议书中的承建方权利、义务主体。徐子泰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完成与柴河林业局签订的“以木换房协议”,经柴河林业局同意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第三中学,并约定不单独签订合同,依“以木换房”协议为准。徐子泰所履行的是其职务行为,工程款未能及时结算,是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子泰被司法机关收审所致。山东省费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驻牡丹江地区办事处,是经费县建委批准依法成立的隶属于费县二建公司的临时机构。该办事处对外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是代表费县二建公司所进行的。故1991年11月9日徐子泰作为该办事处的代表与柴河林业局计统科形成的“以木换房”工程结算纪要和同年11月11日给第三中学出具的欠款证明所实施的行为是代表费县二建公司行使的法人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因此,对原审原告第三中学所主张的由徐子泰个人承担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1999)海经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第三中学对原审被告徐子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5,885.90元由原审原告第三中学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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