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根据债务人暂住证明上的暂住地址确定其经
常居住地,从而确定民间借贷纠纷的管辖法院
裁判要旨: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原审被告邢启明提交派出所的暂住证明等证明邢启明的暂住地址为:“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大洋河小区×幢1单元401室”,因此本案应当由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倪晓勤上诉所称“本案借贷纠纷的发生地在河北省卢龙县”及“邢启明自2006年10月至2008年lo月在河北省卢龙县木井乡落船山开采铁矿”的理由不能作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依据,倪晓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倪晓勤与邢启明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冀民三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晓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启明。
上诉人倪晓勤与被上诉人邢启明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6月16日作出的(2008)石民五初字第003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审法院受理原告倪晓勤诉被告邢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邢启明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中大广场1号,自2005年开始,因务工一直在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居住至今,故邢启明的经常居住地在丽水市莲都区,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本案应依法移送邢启明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经审查认为,异议人提交的派出所暂住证明及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均证实异议人的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异议人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邢启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倪晓勤不服原审裁定,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本案的借贷纠纷是在河北省卢龙县木井乡发生的,邢启明自2006年10月至2008 年10月均在卢龙县木井乡落船山开采铁矿,现有邢启明当时在矿区开采铁矿现场的录像光盘和当时与木井乡村民夏永平等四人订立的开矿的协议书予以证实,因此本案应当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原审被告邢启明提交派出所的暂住证明等证明邢启明的暂住地址为:“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大洋河小区x幢1单元401室”,因此本案应当由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倪晓勤上诉所称“本案借贷纠纷的发生地在河北省卢龙县”及“邢启明白2006年10 月至2008年10月在河北省卢龙县木井乡落船山开采铁矿”的理由不能作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依据,倪晓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 长 陈振杰
审判 员 张守军
代理审判员 宋菁二O 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员 崔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