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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新民初字第2371号2013-02-14 15:27:06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讨债网 浏览:4794次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高新民初字第2371号
原告卢兴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席朝明,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周胜,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罗美容,女,汉族。 被告林卓清,男,汉族。 原告卢兴平诉被告罗美容、林卓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仲荣、林万宰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兴平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美容、林卓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兴平诉称,被告罗美容、林卓清系夫妻关系,其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于2011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二被告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营街12号1栋1单元7层10号的房屋(权0677463、建筑面积143.01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6月29日、10月11日、11月21日,二被告又分别从原告处借款27 500元、33 000元和42 0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收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肯还款,直至失去联系,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2 500元,及以此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及违约金80 500元;二、原告对上述债权以二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 被告罗美容、林卓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2年9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6日,二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26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二被告到期违约,无论任何原因未归还此笔借款,无条件自愿接受超过一天按半月计息,超过十五天按全月计息并且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及违约金;二被告自愿以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营街十二号一幢一单元七楼10号、权字号0677463,建筑面积143.01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并保证原告为第一受益人;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应向对方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用等。签订协议当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资金用途声明》及一份《借条》。原告向二被告提供300 000元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同年11月18日,二被告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营街12号1栋1单元7层10号、建筑面积143.01平方米的房屋(档案保管号权0677463)就上述借款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向原告出具了成房他证他权字第827092号《房屋他项权证》,其债权数额为30万元。 另查明,2011年6月29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27 500元的《借条》。同年10月11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一份33 000元的《借条》,以及相应的《收条》及《资金用途声明》。同年11月21日,被告林卓清向原告出具了一份42 000元的《借条》及相应的《收条》。 上述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的结婚证、成房权证监证字第1899361号《房屋所有权证》、成房他证他权字第827092号《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4月26日《借款协议》、《资金用途声明》、《借条》、《收条》、2011年6月29日《借条》、2011年10月11日《资金用途声明》、《借条》、《收条》、2011年11月21日《借条》、《收条》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系原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曾共同或分别于2011年4月26日、6月29日、10月11日、11月21日共四次向其借款,双方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对于2011年4月26日的借款,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等,现在二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按照协议要求二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协议约定二被告以其共有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已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原 告在二被告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有权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对担保财产依法转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就上述借款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请,由于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 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在本院已经支持了原告要求的利息主张以及原告未能就被告逾期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对于2011年6月29日、2011年10月11日、11月21日的 的三笔借款,其中前两笔系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所借,后一笔系被告林卓清单独向原告所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由于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并未 证明其夫妻之间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或原告与二被告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被告林卓清的个人债务,因此,上述债务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三笔借款,原告与二被告并未对借款期限及利息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 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 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二被告归还对上述借款,并可在经催告不归还的情况下主张逾期利息。综合本案实 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共计102 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认定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6月12日起算,至二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对逾期贷款征收利息的标准计算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美容、林卓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兴平偿还借款402 500元,以及其中300 000借款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剩余102 500元借款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对逾期贷款征收利息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罗美容、林卓清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卢兴平有权以被告罗美容、林卓清用于抵押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营街12号1栋1单元7层10号、建筑面积143.01平方米的房屋(档案保管号权06774630,监证1899362)依法转让后取得的价款在300 000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卢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罗美容、林卓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 682元、保全费3 461元,由被告罗美容、林卓清承担(此款原告卢兴平已预交,被告罗美容、林卓清在履行上述给付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卢兴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媛媛 人民陪审员 廖仲荣 人民陪审员 林万宰
二O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曾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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