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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结论对于确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具有重要作用2015-06-30 15:15:24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2899次
鉴定结论对于确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具有重要作用
借款合同是民间借贷关系的书面凭证,借款合同可以证明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存在。有的民间借贷发生在亲友之间,借贷合同足以简单的借条形式出现的。甚至有的企业在进行民间借贷时,也不签订比较规范完备的借款合同,而依然使用借条、借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借条、借据对于证明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至关重要。但由于借条、借据的内容较为简单,民间借贷纠纷中经常出现被告否认借条、借据上签名、印章真实性的现象。当事人和法院无法直接判断签名、印章的真伪,而必须借助专业的鉴定技术来辨别真伪,因此鉴定成为民间借贷纠纷中确认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的重要方法。 【案例l】 经鉴定借据上企业盖蔬为真实印章的,可以确定借贷关系的存在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某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刘某诉称,2007年8月17日,某建筑公司因工程资金短缺,由其北京分公司之负责人孙某从我处借走了20万元,双方并约定借款年利息为1万元,借款期限截至2007年9月17日o现某建筑公司仍未偿还我借款,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建筑公司偿还我借款20万元、利息l万元,并判令某建筑公司支付自2007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诉讼费由某建筑公司承担。 某建筑公司辩称,刘某提交的借据上的债权人系刘某,债务人系孙某,我公司并未在该借据上盖章。且刘某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所主张的利息亦明显过高。总之,我公司不同意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7年间,孙某以某建筑公司的名义在京承揽相关建筑工程项目。 2008年3月3日,孙某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9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定被告人孙某犯故意杀人罪,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孙某仍在监狱服刑。另,刘某曾 于2009年8月及2010年4月将某建筑公司诉至法院,后均撤诉。 案件庭审中,刘某主张某建筑公司承接工程后向其借款20万元D就此,其向法庭出示2007年8月17日的《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孙某向刘某借款20万元整,一个月内还清,另加利息l万元,合计还款21万元整”。该借据借款人处有“孙某”签名及圆形“某建筑公司(京)"公章一枚。某建筑公司对上述借据不予认可。 应某建筑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某物证鉴定中心对2007年8月17日《借据》中的圆形印章是否与某建筑公司之公章样本一致,以及该借务上借款方处打印字迹与公章印章印文的形成顺序进行了鉴定0 201 2年11月6日,北京某物证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上‘某建筑公司(京)’印章印文与样本上‘某建筑公司(京)’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检材上落款‘借款处’处‘某建筑公司(京)’印章印文先形成,落款处打印字迹后形成。"刘某认可上述鉴定意见书。某建筑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某建筑公司主张其公司未向刘某借款,而孙某并非其在京负责人,仅挂靠其公司承揽工程并向其公司缴纳管理费,依据《借据》内容,相应借款应由孙某自行承担。就此,某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某建筑公司之律师所做对孙某之女孙晓某、杨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某建筑公司未向刘某借钱。在调查笔录中,孙某之女孙晓某称“不知晓涉案借款,且孙某向别人借款一定由他本人签字……听公司候某说他们曾经偷盖过不少公章,在空白的纸上也盖过。”杨某在笔录中称“孙某在管理时,不管是个人还是以公司名义向别人借款肯定有本人签字……我听孙晓某讲2008年这枚公章曾被人偷盖过”。(2)侯某写给孙某的《信函》及《承诺书》,用以证明侯某要求孙某将其个人借款补办手续,变成某建筑公司的借款。信函及承诺书中均提及孙某欠徐某、马某、原告刘某借款o(3)2004年至2006年孙某、侯某向他人借款时出具的借据,用以证明孙某、侯某对外借款均由个人签字,系个人行为。(4)某建筑公司北京办事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孙某不是某建筑公司北京分支机构的负责人,该营业执照显示某建筑公司北京办事处负责人为阮某。(5)孙某2010年6月1 0日出具的书面说明,用以证明孙某否认曾向刘某借款。 刘某认可孙某向他人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但对调查笔录、信函、承诺书、营业执照及孙某的书面说明均不予认可,刘某并主张孙某确系某建筑公司的负责人,其代表某建筑公司进行的借款应由某建筑公司偿还。就此,刘某向法庭提交《关于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有关项目管理的会议纪要》为证。该纪要的内容为“2008年3月24日上午,在某建筑公司总部,公司总经理、党委书记、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和派驻北京分公司财物负责人杨某与北京分公司侯某、孙晓某等人,就目前北京分公司在手项目管理问题举行了会议。现纪要如下:北京分公司原负责人孙某因个人原因暂不能继续履行分公司负责人和项目管理工作,为确保北京分公司和在建项目的正常运行,避免出现因管理脱节而造成的损失,经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和孙某亲属共同商定,由侯某全权负责第二个项目工程的一切事务,孙某亲属只派代表参与管理,服从侯某的工作安排和管理调度,并全力支持侯某的工作……”某建筑公司对该纪要的关联性未予认可。 某建筑公司另主张刘某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其所请利息明显过高。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件中,刘某主张某建筑公司向其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了l万元的利息。就此,刘某已向法庭提交《借据》为证。结合北京某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可知,2007年8月17日《借据》上的印章与某建筑公司提交的公司印章一致,虽然印章印文形成时间先于落款处字迹形成时间,但尚不足以否定《借据》的真实性。同时,除孙某等人的书面陈述外,某建筑公司未向法庭提交针对《借据》的反证,且其提交的《信函》及《承诺书》中也提及公司向刘某借款一节。考虑到孙某等人与案件所涉借款或某建筑公司的利害关系,法院据现有证据认定刘某所交《借据》及其上签章具备真实性。某建筑公司还辩称其公司公章可能系他人偷盖,但其主张并无充分证据支持,且其公司应自行承担管理不善的法律后果,因此,对某建筑公司的该项抗辩,法院不予以支持。某建筑公司另主张由借条内容可知孙某系涉案借款的债务人,而孙某仅系挂靠其公司,相应结算应由孙某自行负责。首先,“挂靠”关系无法免除某建筑公司对相应工程的法律责任;其次,某建筑公司自行提交的调查笔录、孙某个人借据、侯某之信函以及承诺书显示,孙某的个人债务均不加盖公司公章,而孙某常在某建筑公司的借据中签署个人姓名;另,结合某建筑公司确已在2007年8月17日的《借据》上借款人处盖章的事实,应认定某建筑公司已认可与刘某的借贷关系o故,现刘某据《借据》请求某建筑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另,某建筑公司主张刘某所请利息过高,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将依法予以酌减。至于2028年9月18日之后的利息,法院亦将酌减其利率。就诉讼时效的一节,因刘某已于2009年、2010年两次提起诉讼,中断了诉讼时效,其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最后判决某建筑公司返还刘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该借款截至2008年9月17日的利息人民币2200元,某建筑公司还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刘某支付上述借款自2008年9月18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 一审宣判后:某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法规链接】 《民法通则》第90条、第135条、第140条 《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20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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