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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口头约定的借款,需要通过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5-07-01 15:59:16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3697次
只有口头约定的借款,需要通过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现实生活中,自然人之问的借款多发生于亲属、朋友、同事、恋人等熟人关系中。由于这些特殊人身关系的存在,双方在从事民事活动处理财产关系时,所尽到的谨慎注意义务往往低于一般的社会标准,很多时候双方只有口头约定,而无“黑纸白字”的借条。那么,一旦发生纠纷,贷款人又如何保护自身权利呢?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虽然法律规定自然人问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借款合同成立,但在审判实践中,想要得到法院对于借款事实的确认和返还借款主张的支持,至少还需要提供以下证明材料:(l)证明双方存在口头借款合同的证据;(2)证明贷款人已经向借款人实际提供借款的证据。 仅有口头约定,且在无法提供朽面资金往来凭证的情况下,依靠合法仃效的证人证言,法院确认借款事实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4月,陈某打电话给我借款5万元,一年后归还,我表示同意。后陈某委托巩某到我处取走5万元,当时我公司出纳唐某在场,我和陈某没有书写借务。借款到期后,陈某未归还借款,故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 被告陈某辩称,我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借款纠纷,无借款事实。2007年时,巩某是陈某公司的职工,巩某把钱取走与陈某无关o即使陈某曾让巩某向王某借款,其行为也是职务行为,借款用途也是用于公司,该笔借款不是陈某个人的债务,陈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陈某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过程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王某提供了巩某、唐某及钱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均出庭陈诉了证言,并进行了质证。其中,钱某为陈某儿子陈小某的同学,年龄10周岁,证明2007年4月16日巩某到陈某家送钱的时候,他当时正在和陈小某一同做作业,看到了陈某收下5万元钱的事实。唐某表示2007年时,他是王某 公司的出纳,亲眼看见了巩某来王某公司处取走了5万元,当时巩某说是带陈某来找王某取5万元借款。巩某说2007年时,他受陈某之托,到王某公司找王某取走了5万元钱,之后到陈某家把钱交给了陈某。审理中,陈某表示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同时对证人证言的效力提出异议,认为钱某在2007年时不满10周岁, 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唐某是王某公司的员工,与王某存在利害关系;巩某是在推脱自己的责任。 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巩某、唐某、钱某的证人证言,可以印证陈某与王某形成口头借款合同,陈某向王某借款5万元,并委托巩某代为取款的事实,陈某与王某形成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现陈某逾期未还款,应当清偿债务。故王某起诉要求陈某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最终判决:陈某偿还王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 【分析解答】 本案中,唐某虽然是王某公司员工,但考虑到证人的不可替代性和环境关联性,并不能完全否则其证言的效力;而钱某虽然案发时不满十周岁,但根据法律规定,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D考虑到两者与巩某的证言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法院对其予以采信。 结合口头借贷合同的特点,提起诉讼的原告应从以下方面组织证据:(l)对方当事人自认存在借款事实的证据。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规定,这种自认限于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答辩状、陈述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o(2)证人证言。这是最为常见的 证明方式,但是在《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对于这种证据的采信,作出了限定,以下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①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②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o(3)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录像等,但是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主要是指对方当事人对录音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异议,不予认可的情况o(4)电子数据。包括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即时网络通讯软件中的聊天记录,当然由于这类证据产生、保存空问的特殊性,需要其他证据来佐证确认电子数据的来源及实际相对人的唯一性,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法律法规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第5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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