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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合同中的预期违约实践中的处理!

2015-07-01 16:09:20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2817
               除非贷款人同意,否则借款人之间对还款份额的约定对贷款人无效
    一般情况下,民问借贷是一对一的关系,一个贷款人借款给一个借款人。贷款人主张债权的对象是明确的,而借款人自己承担责任也是确定的。但现实中也会有民间借贷有多个借款人和多个贷款人的情况出现,此种多对多或多对一的民问借贷关系就比一对一的民问借贷关系要更复杂。在多人向一人借款的情形中,多
个借款人可以和贷款人约定各自承担债务的份额,多个借款人和一个贷款人之问形成有份额约定的借贷关系,各个借款人只承担各自份额内的债务。而如果多个借款人没有和贷款人作出这种约定,或者尽管多个借款人之问有内部约定,但贷款人不同意,那么每一个借款人都要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与贷款人关于多个借款人分担借款份额的约定。
                 对多方当事人部有效,借款人多乏承担约定份额内的债务
                        ——原告焦某与被告熊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原告焦某诉称,熊某与段某、李某于2010年4月7日共同向焦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从焦某家中三人把钱取走,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了三人每人的还款数额,其中熊某需归还54,OOO元,并且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5厘计算,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现段某因否认欠款事实,焦某已通过起诉方式令其归还了欠款本息。李某不否认借款事实,而熊某不但迟迟不肯归还欠款且否认欠款事实,后焦某向熊某多次催要欠款,熊某一直借故拖延至今。故焦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熊某:(l)归还借款本金54,OOO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4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约定每月5厘标准计算,暂计至2012年2月7日为5940元);(2)承担该案诉讼费。
    被告熊某答辩称,不同意焦某的诉讼请求。虽然借条是真实的,是熊某本人签名,但是并未收到焦某给付的借款。焦某虽称201 1年4月1日在其家中将20万元借款交给了李某。但李某至今没有向熊某给付分文o因此,熊某不应承担向焦某归还5.4万元借款及利息的义务。
    法院查明,2010年4月7日,被告熊某及案外人段某、李某与原告焦某签订《借条》,借条载明上述三人收到原告焦某借款共计20万元整,并约定按每月5厘的标准计息。同时该借条约定了由李某偿还借款9.2万元、段某偿还5.4万元、熊某偿还5.4万元。熊某至今未向焦某偿还过借款本息。经询,熊某表示其签订该借条时精神状况正常、没有受到胁迫,并且签名时借条上面的内容均已经书写完整。
    另查,201 1年原告焦某依据该份借条将另一借款人段某诉至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要求其偿还相应份额的借款。在此案的201 1年1 1月9日的开庭笔录中,借款人段某认可收到上述借款,该案被告熊某曾以证人的身份亦当庭认可焦某的借款已经由李某一人经手拿到了由熊某、段某、李某合伙开设的公司的财务,但具体
去向不明。其后,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件做出了民事调解书。
    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熊某与焦某签订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现熊某未按借条约定向焦某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月息5厘”(即每月5%)的计算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焦某要求熊某偿还借款本金54,O00元及支付以54,OOO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熊某辩称其并未收到焦某的借款一节,因熊某提交的证据中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中,熊某作为证人认可其与案外人段某、李某共同向原告焦某借了20万元,且直接用于了公司开销,应视为其对欠条的真实性及明确收到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对于熊某表示借款事由李某经手自己并没有收到相应额度的借款的
辩称,因系借款人之间对所借款项的分配问题,与出借人焦某无关o故对熊某的上述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法院判决熊某偿还原告焦某借款本金5.4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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