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能否以手机短信来证明自己已经还款的事实?
2016-05-04 13:46:41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2743次
内容提要:2004年7月26日,蒋叶梅向季明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04年12月0 2005年5月,季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蒋叶梅借款一直未还,自己几次向其索要,蒋叶梅均借故推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蒋叶梅归还借款。蒋叶梅在庭上答辩称:借款已于2004年12
【案例】
2004年7月26日,蒋叶梅向季明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04年12月0 2005年5月,季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蒋叶梅借款一直未还,自己几次向其索要,蒋叶梅均借故推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蒋叶梅归还借款。蒋叶梅在庭上答辩称:借款已于2004年12月25日偿还。由于还款时季明称借条不在边,以后再还给蒋叶梅,故当时蒋叶梅未能取回借条。事后,两人因其他事情发生冲突,季明以借条为据,要求重新偿还借款。蒋叶梅当庭展示了手机上储存的季明发送的短信,内容为:“借条还在我这里,过两天就还给你。钱你已经还了,放心,我不会再向你要了!”
【争鸣】
■原告季明的代理人提出,手机短信不是法律规定的合法的证据,其真实性无法保证。被告将其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证明借款已经偿还的法律效力。 ■蒋叶梅提出,手机短信的真实性是可以证明的,法律也没有禁止手机短信作为证据使用。自己保存的季明发送的短信足以证明借款已经偿还。
【解释】
本案的关键在于蒋叶梅在法庭上出示的手机短信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如果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则蒋叶梅反驳季明的主张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如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则蒋叶梅主张自己已经还款无法得到法律支持。 证据有几种法定形式, <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 “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o"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些新的证据形式开始出现并在诉讼中得到应用。手机短信息就是其中之一o所谓手机短信息,是随着通信技术的发展以及信息网络的建立和完善而出现的一种通过电信运营商的信号网络进行传输的数字化通信方式。它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广泛应用并出现在诉讼活动中。手机短信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是法律面临的一个新问题。 判断手机短信能否作为证据采用,必须考察其是否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首先,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作为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客观遗留,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 手机短信作为移动通信营运商信号网络连接的一种新型通信方式,其主要工作原理是把人们所表达的意思转化为数字信号,并通过信号网络传输至对方手机,呈现在对方的手机屏幕上,因此互无“真迹”,一个指令也可轻易地修改或删除,从而有人对手机短信的客观性提出质疑。但易删改的特性并不能否定手机短信的客观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字化形式的手机短信毫无疑问是客观存在,不是无法感知的虚幻的东西o在网络信号正常的情况下,手机短信一旦由发出方发出,即在接收方的手机上有直观显示,并在移动通信营运商的服务器上有相应的记录。 而且,从修改手机短信的技术难度来看,对于一般手机用户来说,直接在手机的短信收件箱中删改信息不太可能。因收件箱中的手机短信息是只读文件,不能直接在收件箱中删改。如果以另存编辑方式修改信息内容,则会改变该信息的位置,如转移到草稿箱或发件箱中,不可能仍停留在收件箱。从一条手机短信的基本内容来看,存储于收件箱的信息均带有发信人名称、发信人的手机号码、发信时间等具体资料,而且移动运营商的操作系统中也有相应记录。 其次,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换言之,一个证据必须有助于证明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因此关联性又可以称为证据的“证明性”o 手机短信的另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对应性。每一个手机号码均对应一个唯一的用户,手机短信的收发只能在特定的两个手机号码之间进行,也即是特定的两个手机用户之间进行,这种对应关系可以由移动通信营运商与用户的服务协议来证明。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两个特定的手机号码之间的短信收发行为可认定为两个特定的用户之间在特定的时间发生的通信行为。 再次,证据的合法性,是指提供证据的主体、证据的形式和证据的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从以上分析来看,手机短信具备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因此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但与此同时也应当看到,从技术的角度来看,手机短信毕竟存在被伪造、篡改后不留痕迹,同时受环境、技术的影响容易出错的可能,所以应将手机短信归入间接证据的范畴。所谓间接证据是指与案件主要事实有间接联系的材料,只能佐证与案件有关的个别情节或片断,而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但把若干间接证据联结起来,经过综合分析和推理,对于查明案件主要事实也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对手机短信应结合全案的其他证据来综合判断其证据效力。 在本案中,蒋叶梅所提供的手机短信是储存在其手机上的信息,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具有证据的客观性。蒋叶梅所提供的手机短信内容是关于债权债务的处理,而且信息发出方的号码正是季明的手机号码。由此看来,手机短信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是毋庸置疑的。同时,蒋叶梅所提供的证据是自己的手机上储存的信息,并在庭审时当庭展示。因此,本案中的手机短信是适格证据,具有证据效力。而且,蒋叶梅提供的手机短信与季明提供的借条相互印证,因而构成一条完整有效的证据锁链,证明了蒋叶梅欠款已还的法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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