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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中如何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

2016-05-17 11:10:23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2860
内容提要:2002年8月19日,林云生为解决投资项目资金需要向周赵涛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周赵涛。借务的内容显示:“现借到周赵涛先生人民币二十万元整,作为投资项目用途,特立此据,定于2002年10月底归还。借款人:林云生,2002年8月19日o”2002年9月16日,周赵涛通过转账方式又借款300000元给林云生。 2002年9月17日,林云生通过转账方式偿还周赵涛借款210000元。2002年9月18日,林云生又通过转账方式偿还周赵涛借款90000元。在借款200000元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林云生未能依约定归还借款给周赵涛,周赵涛经追索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林云生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案例】

    2002年8月19日,林云生为解决投资项目资金需要向周赵涛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周赵涛。借务的内容显示:“现借到周赵涛先生人民币二十万元整,作为投资项目用途,特立此据,定于2002年10月底归还。借款人:林云生,2002年8月19日o”2002年9月16日,周赵涛通过转账方式又借款300000元给林云生。 2002年9月17日,林云生通过转账方式偿还周赵涛借款210000元。2002年9月18日,林云生又通过转账方式偿还周赵涛借款90000元。在借款200000元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林云生未能依约定归还借款给周赵涛,周赵涛经追索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林云生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争鸣】

    ■原告周赵涛提出,林云生为解决项目投资资金向周赵涛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周赵涛,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证据充分,因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在借款到期后,林云生未依约归还借款给周赵涛,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林云生除应当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给周赵涛外,还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02年1 1月1日起支付借款的利息给周赵涛。
    ■被告林云生提出,周赵涛诉林云生所欠款项,林云生已经于2002年9月17日通过招商银行网上银行系统从本人的招行一卡通划账到周赵涛的招行一卡通,划款额为210000元,林云生与周赵涛的该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止,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周赵涛的诉讼请求。

【解答】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合同中如何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是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第5条规定: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o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o"周赵涛主张林云生拖欠其借款200000元,则应就借款关系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周赵涛提供了借条,而且林云生对借条的形式和内容均未提出异议,可见周赵涛已经初步完成其举证责任。林云生称上述借款已于2002年9月17日归还。在此情况下,举证责任应当转移到被告林云生,林云生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归还周赵涛借款200000元,林云生应当提供的证据系反驳证据。林云生为反驳周赵涛的主张提供了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历史交易单,称通过银行转出的210000元(含利息)是归还周赵涛借款的款项。林云生提供的证据虽不充分,但从证据表面看有一定的合理性,即林云生为反驳周赵涛提供了初步证据。在此情况下,周赵涛对被告林云生提供的反驳证据有责任迸一步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告的抗辩,举证责任又重新转移到原告周赵涛。周赵涛补充提供2002年9月16日借款300000元的证据及两次分别收到林云生还款210000元、90000元的证据,从而反驳了被告林云生的抗辩,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因此法院应当认定被告林云生未偿还借款200000元。
    关于对证据的综合判断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在本案中,除原告周赵涛补充的证据可以反驳被告林云生的抗辩外,林云生的抗辩不足以采信的理由仍有以下几点:一、借条是债权凭证,在被告林云生认可借款已收到的情况下,林云生反驳称已归还借款,但借条仍在原告手上,理由不符合常理;二、被告称借款已归还,但借款金额为200000元,被告2002年9月17日转给原告的款项为210000元,被告称其中有IOOO元是利息,但双方为自然人,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林云生称有利息1000元依据不足;三、被告在庭审时称,周赵涛、林云生双方的交易、出入账从来没有借条凭证,但本案却有借条作为凭证,本案情况与被告林云生所作陈述存在矛盾,因此被告林云生的辩称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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