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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还款后得知债务已逾诉讼时效,起诉要求债权人返还能得到支持吗?

2016-05-18 11:58:26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2894
内容提要:【案例】
    2005年1月14日,某村村民谢欣然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同村的胡建国借款9500元,并向胡建国出具借据一张,其中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谢欣然没有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胡建国对此也一直没有在意,从未催促谢欣然还款。2008年4月,因胡建国急需用钱,遂多次向

【案例】

    2005年1月14日,某村村民谢欣然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同村的胡建国借款9500元,并向胡建国出具借据一张,其中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谢欣然没有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胡建国对此也一直没有在意,从未催促谢欣然还款。2008年4月,因胡建国急需用钱,遂多次向谢欣然提起要求其尽快还款,谢欣然便于4月底将9500元全数还给胡建国。还款后,谢欣然无意中听别人说起债务过了诉讼时效便可以不还,谢欣然后悔不已,越想越觉得自己亏了,遂于5月初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债权人胡建国返还其已经偿还的9500元。

【争鸣】

    ●原告谢欣然提出:其确实曾向胡建国借款9500元,借款时间为2005年1月14日,其后胡建国一直未向其提出还款的要求,直到2008年4月,胡建国才要求其还款,此时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来完全有理由不还给胡建国,但是鉴于已经将9500元借款全数返还给胡建国,所以要求胡建国再将9500元返还。
    ●被告胡建国提出:谢欣然向其借款的事实有借据为证,无论什么时候谢欣然都应当将借款返还。谢欣然无端挑起诉讼,并且提出将已经返还的9500元再还回去的无理要求,法院不应该支持。

【解答】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诉讼时效问题。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保护民事财产权利,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可见,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有效期间。在法定有效期间内,权利人行使其合法权利的时候,法律就予以保护;超过了法定有效期间,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就不再受法律的保护。
    诉讼时效的法律特征表现在:一、强制性。民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得由当事人依自己意思予以排除,时效期间不得由当事人协议予以加长或缩短,时效利益不得由当事人预先予以抛弃。当事人关于排除时效适用、变更时效期间或预先抛弃时效利益的约定,,依法当然无效。二、普遍性。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诉讼时效适用于各种民事法律关系。
    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及超过诉讼时效后如何处理等都有非常详细的规定。
    对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o"
    对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对于超过诉讼时效后如何处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 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1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
    本案中,谢欣然于2005年1月14日向胡建国借款9500元,约定于3个月内归还,即2005年4月14日前偿还。还款期间届满后,谢欣然没有还款,胡建国也没有催促。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9条和第140条的规定,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况,则到2007年4月14日,谢欣然的债务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谢欣然可以不偿还借款,但是其自愿于2008年4月向胡建国偿还了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1条的相关规定,谢欣然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会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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