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债权数额存在争议时,依法进行测谎的结果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2015-01-21 10:36:50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3479次
主债权数额存在争议时,依法进行测谎的结果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裁判要旨: 从心理测试结论看,被测人于家民、李进武、顾诗远记忆中同时存在顾诗远担保6万元主债权的相关信息,该结论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民间借贷利息起算的常理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顾诗远担保的主债权数额是6万元而非l6万元。于家民、李进武虽否认心理测试结论,但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该测试结论,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顾诗远与于家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徐民终字第1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诗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家民。 委托代理人:蒋荣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进武。 上诉人顾诗远与被上诉人于家民、李进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5日作出(2010)鼓民一初字第l41号民事判决,顾诗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27日、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顾诗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川,被上诉人于家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荣民,被上诉人李进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13日,李进武作为借款人,向于家民出具《借条》一份,就此前双方之间的数笔借款总额l6万元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于当年8月底前还清;借条文字下方有被告顾诗远签署的“同意担保”字样。2009年2月19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于家民、李进武、顾诗远三方达成协议,约定就借条所载明的16万元欠款中的6 万元本金先行清偿、余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和先行清偿的6万元的利息另行解决。此后,于家民诉至法院,要求李进武返还借款本金l0万元、支付利息8万元,要求顾诗远对借款本息共计1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于家民提供的借条形式上无明显删改痕迹,顾诗远主张借条在其签字后被篡改,对此顾诗远应承担举证责任。于家民、李进武均否认借条在顾诗远签字后被篡改,李进武仅认可其书写借条时存在笔误并已在顾诗远签字前更正。顾诗远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故法院对顾诗远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应当认定顾诗远对l6万元欠款及利息提供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李进武主张顾诗远是实际借款人,顾诗远予以否认,李进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对李进武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李进武作为借款人应当对借条约定的欠款及利息进行清偿;顾诗远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形式,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于家民已在2008年12月22日要求顾诗远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裳间,因此,顾诗远应在李进武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李进武、顾诗远应清偿的债务范围:借款本金l6万元、已清偿6万元,尚余10万元应当清偿;借条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按照借条出具当日即2008年2月13日的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从2004年6月29日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支持;根据庭审中双方对利息计算终止日期的陈述,应当认定双方均认可逾期利息按照借款期间利息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16万元为本金的利息中,以6万元为本金的利息经双方当庭认可,在(2009)鼓民一初字第0125号民事诉讼中并未处理,现于家民对该部分利息提出请求,应予 支持,该部分利息应当按照2008年2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57%的二倍,自2004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双方协议清偿该6万元的2009年2月19日止,共计36558元;以尚欠的l0万元为本金的利息,应当按照2008年2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57%的二倍自2004年6月29日起计算至于家民提起诉讼之日的2010年1月6日止,共计72486元。对上述二项利息的总额,应当按照于家民主张的8万元为限,超过8万元的部分已经于家民当庭表示放弃,不予支持。遂判决:李进武、顾诗远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于家民支付欠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0000元,合计l80000元。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由李进武负担975元,由顾诗远负担975元。 上诉人顾诗远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于家民提供的借条形式上无明显删改痕迹的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顾诗远在一审辩称中指出其担保的借款是6万元,而非16万元,是李进武在顾诗远签字同意担保6万元的借条中做了篡改, “陆万”前添加一“拾”字,在小写的“60000元”前添加了“1”。从借条的行文内容看,可以识别在这两处确有添加文字和数字的明显痕迹,一审法院没有作深入调查,也没有向当事人释明通过文鉴的方法查明真相;二、顾诗远举证的一张2004年6月29日金额6万元的借条才是本案担保的真实事实,于家民提供的借条中载明的计息时间从2004年6月29日开始,正好与该借条吻合,可见顾诗远提供的这张6万元的借条反映的是真实的担保意思,结合其他几份先前李进武给于家民打的借条中并无顾诗远签字担保看,顾诗远没有再给李进武所借于家民款项超过6万元之外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三、一审法院支持于家民关于6万元借款利息,也是错误的,三方已于2009年就6万元借款的清偿达成调解协议,再支持该项请求有失公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于家民对顾诗远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于家民答辩称:一、本案的客观事实是2004年6月顾诗远与李进武合伙搞工程,急需周转资金,并以李进武作为借款人,顾诗远作为担保人,向于家民借款累计l6万元,其中的6万元在此之前已作处理。二、顾诗远关于借条是涂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三、在一审庭审中,主审法官明确向顾诗远作了释明,对于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而顾诗远明确不申请鉴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进武答辩称:本案的事实是顾诗远和李进武共同干工程,向于家民陆续借款共计l6万元。2008年2月,因为于家民手中的借条即将到期,李进武、于家民找到顾诗远,商量重新写借条替换原借条,李进武写好借条后,发现“拾”没有写上,于是就加了“拾”字,之后顾诗远在借条上签字,把借条交给于家民。综上,借于家民的l6万元,应由李进武和顾诗远共同偿还,不应由李进武一个人偿还,请求法院驳回顾诗远的上诉请求。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l.顾诗远担保的主债权数额是6万元还是l6万元;2.于家民提出6万元本金的利息主张是否应予支持;3.顾诗远是否系实际借款人。 二审期间,根据顾诗远的申请,并经于家民、李进武同意,关于顾诗远担保的主债权数额是6万元还是l6万元,本院委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心理测试中心对三方当事人进行心理测试。2010年5月27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具(2010)心测字第027号心理测试报告,测试结果为:检测到被测人于家民、李进武、顾诗远记忆中存在保证人顾诗远担保的主债权数额是6万元的相关信息。为此,顾诗远支出鉴定费4000 元。对该鉴定结果,于家民和李进武不予认可。李进武认为测谎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申请法院委托其他机构重新测谎。 二审期间,李进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l.保证书一份,以证明因做工程顾诗远和李进武共同借款的事实;2.南京凯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书一份,以证明王春保是来徐州做工程的;3.收条一份,以证明顾诗远从李进武处拿走钱交给了杜长军;4.中标通知书一份,以证明杜长军为南京凯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负责人;5.由顾诗远作为担保人、债权人为吴宏伟、经手人为李进武的借条复印件一份。顾诗远质证认为,这五份书证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诉争的焦点是顾诗远是否为李进武向于家民借款16万元还是借款6万元提供担保,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李进武的主张。于家民质证认为,对这五份书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李进武和顾诗远合伙搞工程,而向于家民借款这一事实。本院认为,李进武提供的五份证据与本案的借条内容不一致,也不能证明顾诗远与李进武同为实际借款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审查明:2008年2月13日,李进武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原借于家民人民币拾陆万元正(160,000元),8月底分期还清,并按银行29 Et开始,正好与其中一笔由顾诗远书面担保的6万元借款的出借时间一致,而按照于家民和李进武的主张,其他不同时间发生的数笔借款均是从2004年6月29日开始计息的,这一主张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利息起算的生活常理。 最后,从心理测试结论看,被测人于家民、李进武、顾诗远记忆中同时存在顾诗远担保6万元主债权的相关信息,该结论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民间借贷利息起算的常理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顾诗远担保的主债权数额是6万元而非l6万元。于家民、李迸武虽否认心理测试结论,但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该测试结论,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于家民提出6万元本金的利息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 鉴于于家民以6万元为本金的利息请求,在(2009)鼓民一初字第0125号民事诉讼中未作处理,现于家民在本次诉讼中对该部分利息提出请求,应予支持,对该部分的利息应当计算至该6万元协议清偿之El,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的计息方法,按照贷款基准年利率的二倍自2004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双方协议清偿该6万元的2009年2 月19日止,支持于家民提出的6万元本金之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妥。 (三)关于顾诗远是否系实际借款人的问题。 李进武答辩称顾诗远是实际借款人之一,是其与顾诗远共同向于家民借的涉案款项,顾诗远予以否认,李进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李进武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园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一初字第l41号民事判决; 二、李进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于家民支付借款本金l00000 元。 三、李进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于家民支付利息80000元; 四、顾诗远对第三项中60000元本金应支付的利息负连带责任。(计算方法:以本金60000元,自2004年6月29日起至双方协议清偿该60000元的2009年2月19日止,按照2008年2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的二倍计算) 五、驳回于家民对顾诗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为1950元,由李进武负担l550 元,由顾诗远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7900元,由于家民负担2300元,李进武负担4000元,由顾诗远负担1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松 代理审判员 朱红雷 代理审判员 费 蜜 二O—O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褚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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