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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借款若不属于生产经营性企业间正常借贷行为,则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2015-01-22 13:23:14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3256

       企业间借款若不属于生产经营性企业间正常借贷行为,则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裁判要旨:
    康盛公司系提供实业性项目投资、经济信息服务的投资公司,不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格,从其与光宇集团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内容及双方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康盛公司明显存有融资的营利性,并不属于生产经营性企业间正常借贷行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有相应依据。
宁波市康盛投资有限公司与光字集团
  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浙商终字第l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康盛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励佩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石惠强,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楼东平,光宇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光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光成。
  委托代理人:吴正绵,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市康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光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宇集团)、冯光成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绍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玲丽,代理审判员梅冰、楼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惠强,被上诉人光宇集团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冯光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l2月17日,康盛公司与光宇集团、冯光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光宇集团向康盛公司借款3000万元,直接划入光宇集团在农业银行杨汛桥支行的账户内。冯光成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用、差旅费等),保证期限至债权履行完毕止。2007年12月18日,康盛公司与光宇集团、冯光成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光宇集团向康盛公司借款4000万元,冯光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份《借款合同》的其他约定内容于2007年12 月17日《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2007年12月17日、l2月18日,康盛公司提供银行汇款分别将3000万元、4000万元汇人上述借款合同约定账户。2007年12月18日,康盛公司向光宇集团出具授权书,授权陈国华收取融资服务费(含利息)。2007年12月29日,冯光成以电汇形式向陈国华支付100万元。2008年1月18日,康盛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宁波天球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球公司)收取融资服务费。2008年1月23日,光宇集团通过银行转账向天球公司账户汇入264.99万元。光宇集团自认其中250万元系支付给康盛公司。2008年3月5日,光宇集团向天球公司账户汇入350万元,并在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中,注明“付费用”。2008年6月13日,光宇集团向康盛公司支付l000万元。2008年6月27日,光宇集团向康盛公司支付1000 万元。2008年6月27日,康盛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宁波市保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诚公司)向光宇集团收取咨询服务费。同日,光宇集团向保诚公司汇入529万元、956万元,并在银行凭证上注明:“付康盛费用”。康盛公司于同日向光宇集团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咨询服务费1485万元。2008年6月30日,光宇集团向康盛公司账户汇人1000万元。2008年8月6日,康盛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光宇集团与康盛公司的融资服务费请汇入个体户孙兰芳账户,并指定了账户名称和账号。2008年8月14日,光宇集团向个体户孙兰芳账户内汇人459万元。光宇集团自认其中215万元支付康盛公司。康盛公司于2008年9月24 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光宇集团融资服务费215万元。2008年9月27日,光宇集团向个体户孙兰芳账户内汇入204.6万元,并在银行汇款凭证上注明:“付费用”,光宇集团自认其中98.9万元支付康盛公司。2008年10月9瑞,光宇集团分别向康盛公司账户汇入200万元、800万元。2009年4月23日,康盛公司向光宇集团出具收条两份,分别载明收到还款18077121.15元、l000万元,并明确该两笔款项由宁波康力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力公司)代付。康盛公司自认康力公司代光宇集团归还的金额为2820.72万元,并对光宇集团共支付8319.6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
    康盛公司于2009年8月19日起诉称:2007年12月17日、l8日,康盛公司与光宇集团签订《借款合同》二份,由光宇集团分别向康盛公司借款3000万元、4000万元,时间为不定期。冯光成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康盛公司分三次将7000万元汇至约定康盛公司账上。此后,光宇集团自2008年6月13日开始陆续归还借款,至2009年4月23日,康力公司代光宇集团归还18207186.30 元止,光宇集团尚欠借款本金11792813。70元,且一直未付利息,冯光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一、光宇集团归还康盛公司借款本金11792813.70元,支付利息723607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即月利率l.77%,自2009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09年8月12日,并要求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光宇集团承担本案诉讼律师费80000元;三、冯光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康盛公司将本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减少为1 1792800元。
    光宇集团辩称:因康盛公司与其之间企业借贷,且康盛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执照并不包括金融借款业务,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违反了国家的金融政策及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且截止2009年4月23日,其归还了康盛公司8319.62万元。故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康盛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冯光成辩称:根据光宇集团提供的相关证据,光宇集团已经归还8319.62万元,光宇集团与康盛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其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且光宇集团与康盛公司间的借款合同违反国家的金融政策,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其无需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康盛公司与光宇集团之间的借款行为,其性质系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应当认定无效。双方明知企业之间不能相互拆借资金,而仍实施拆借资金的行为,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光宇集团依照上述无效合同取得的借款本金,康盛公司由此取得的借款费用、融资服务费等款项均应返还对方。同时,光宇集团对其实际占用资金致使康盛公司产生的利息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康盛公司对借款合同无效也存在过错,故将利息损失确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于双方因借款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康盛公司诉请的债权实现费用,均应自行承担。关于冯光成的担保责任。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康盛公司与冯光成之间的保证合同因借款合同无效而无效。鉴于光宇集团、冯光成均系长期从事商事活动的主体,对于与从事商事活动相关的法律法规应当知晓,且冯光成系光宇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结合其在庭审中答辩的内容而言,冯光成应明知康盛公司与光宇集团的借款行为违反金融法规而仍为之担保,明显具有过错,依法应在光宇集团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光宇集团应返还康盛公司的借款本金金额。各方对光宇集团向康盛公司借款7000万元,后光宇集团已向康盛公司支付8319.62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康盛公司认为光宇集团归还的款项中明确记载“付费用”、“付康盛费用”等的款项共计2498.9万元系支付利息,而光宇集团认为上述所支付的相关费用也应作为本金处理。根据康盛公司、光宇集团提供的支付凭证、收据、委托书等证据显示,有2498.9万元的款项系康盛公司事先向光宇集团出具内容为收取融资服务费、咨询服务费的委托书,后光宇集团按照委托书上康盛公司授权的收款单位进行汇款,并在部分支付凭证的“附加信息及用途”栏上记载“付费用”、“付康盛费用”等,康盛公司池具的收据上对2498.9万元款项明确记载为“借款咨询服务费”“融资服务费”,不同于另几笔款项为“归还借款”的记载。故从款项支付的过程来看,双方对于该2498.9万元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是作为归还借款本金。故除上述有明确记载“付费用”、“付康盛费用”的2498.9万元外,光宇集团已归还的8319.62万元中的5820.72万元应视为归还康盛公司的本金,光宇集团尚欠康盛公司借款本金ll79.28万元。关于康盛公司应返还光宇集团款项的金额。根据上述分析,康盛公司因本案借款收到光宇集团的所有款项,除前述系归还借款本金的5820.72万元外,其余借款费用、融资服务费等。合计2498.9万元,均应当返还光宇集团。关于光宇集团应赔偿康盛公司的利息损失,应当按照借款本金余额据实计算。
    综上,康盛公司与光宇集团之间的企业借贷系无效民事行为,双方据此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根据查明的事实,光宇集团已向康盛公司支付的款项超过了其应当返还康盛公司的借款本金7000万元及应赔偿康盛公司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对康盛公司要求光宇集团归还相关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中光宇集团已不存在不能清偿问题,故对康盛公司要求冯光
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于201 1年2月18日判决:驳回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3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l02379元,由康盛公司承担。
    宣判后,康盛公司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借贷合同不宜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借贷关系是基于光宇集团及其关联公司经营陷于困境情况下产生。康盛公司及投资人基于光宇集团原业务关系而给予帮助。原审法院以违反合同法第五十
二条(五)项规定认定无效,与现在经济社会高速发展不合时宜,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本案合同关系应视为有效,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更公平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二、2498.9万元借款费用、融资服务费不应返还。在光宇集团实际付款中,是严格区分本金及费用,光字集团支付上述费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相关司法解释对于高利息不予保护只涉及诉讼以后尚未支付部分,不应涉及已完全履行部分。即便合同无效,对双方自愿支付的费用(利息),法院不应再进行处置。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0条明确,借款人自愿给付出借人四倍利率以上利息,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的,法院可不予干预。三、光宇集团应归还借款本金1179.28万元,并支付四倍银行利率利息。光宇集团长期占用康盛公司的资金,应按四倍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冯光成对此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康盛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
    光宇集团针对康盛公司的上诉辩称:一、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事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二、上诉人认为企业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有效,被上诉人光宇集团已支付给上诉人的2498.9万元不应返还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人的二审诉讼请求。
    冯光成针对康盛公司的上诉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准确。二、上诉人在上诉状提出的理由我们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借款合同本身无效。三、因借款合同本身无效,因此合同当中约定的要求冯光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成立。同时,所有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由上诉人自己承担。
    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材料提供。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康盛公司系提供实业性项目投资、经济信息服务的投资公司,不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格,从其与光宇集团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内容及双方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康盛公司明显存有融资的营利性,并不属于生产经营性企业间正常借贷行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有相应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康盛公司依据无效借款合同取得光宇集团支付的咨询服务费、融资服务费2498.9万元,应予以返还。康盛公司、光宇集团明知企业之间借贷为法律所禁止,由此产生的无效民事行为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光宇集团应支付尚欠借款本金ll79.28万元及因无效合同占用资金造成康盛公司的相应利息损失。鉴于康盛公司应返还的咨询服务费、融资服务费2498.9万元超过了光宇集团应支付的相应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康盛公司主张1179.28万元及四倍利率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作为无效担保合同的保证人冯光成,因光宇集团无需在本案中承担支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冯光成也无须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康盛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379元,由上诉人康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玲丽
                                                        代理审判员  梅冰
                                                        代理审判员  楼颖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王雅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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