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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不明确 代位权诉讼难获支持2017-06-20 09:34:44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2069次
因为货款长达五年不能收回,债权人XX公司在无奈之下将次债务人YY公司诉至法院,要求YY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货款及利息,债务人ZZ公司作为第三人也参加了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XX公司的诉讼请求,XX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近日,经过调解,三家公司达成和解协议,XX公司撤回了上诉。 2007年8月,XX公司从山西大同购买煤炭3000余吨,并通过铁路承运将煤炭运至承德。同月,XX公司与ZZ公司就该煤炭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并向ZZ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是ZZ公司未支付货款。后ZZ公司又将煤炭通过口头协议的方式卖给YY公司,并向YY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YY公司也未向ZZ公司支付货款。XX公司在多次索要货款无果的情况下,将次债务人YY公司诉至法院。XX公司认为,在与ZZ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后,已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而ZZ公司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而且ZZ公司在将煤炭卖给YY公司后,怠于行使其对YY公司的到期债权,对该公司造成了损害,因此请求法院判令YY公司直接向其给付货款。 YY公司答辩认为,虽然ZZ公司与其存在口头协议,但ZZ公司未交付货物,导致该公司不能向案外人交付货物,因此ZZ公司不享有合同债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XX公司的诉请。 ZZ公司称,并没有收到货物,也没有向YY公司交付货物,因此不同意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依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四个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由于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同时也无法证明XX公司对ZZ公司、ZZ公司对YY公司享有合法有效到期债权,因此,XX公司不具备法定的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条件,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了XX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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