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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得遗失物者是否有权要求,失主兑现悬赏广告中标明的报酬?2015-06-05 10:32:37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4794次
【相关法条】
《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案 情】 2007年2月4日,罗某在下班途中不慎丢失皮包一只,内含有效证件、贵重物品及现金若干。发现丢失后,罗某立即在当地电视台和广播电台连续播发寻物启事,声称对拾到并归还皮包者给付2000元报酬,并留下了自己的联系电话。数天后,拾得者郑某打电话给罗某,说拾到她的皮包,但要求罗某在领回皮包时,必须按其承诺兑现给付2000元的报酬。此时罗某否认自己的承诺,只同意适当给付500元。由此郑某以罗某不兑现承诺给付2000元报酬为由,不肯返还皮包。罗某遂诉至人民法院。 【点 评】 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 “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但没有提及酬金的问题。于是有人认为,失主是否向拾得者支付酬金,完全由失主决定。笔者认为,对罗某是否应当按照自己在发送寻物启事时的承诺向郑某支付2000元的酬金,涉及悬赏广告的法律约束力问题。 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行为。悬赏广告实际上是对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只要有人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即可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悬赏广告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须依广告方法,对不特定人行为意思表示;须有要求对方完成指定行为之意思表示;须有对完成指定行为之人给付报酬之意思表示。当然,悬赏广告的内容也必须具体确定,且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悬赏行为应当是合法的行为,违反法律和公共秩序以及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不得作为悬赏行为。 当悬赏广告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在广告人和行为人之间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1.广告人的权利:接受行为人完成悬赏行为的成果;悬赏广告要约发出后,广告人享有撤销权,但对已经完成的悬赏行为,不具有拘束力。 2.广告人的义务:按照悬赏广告的内容,对行为人给付应当给付的报酬;撤销悬赏广告的赔偿义务。3.行为人的义务:完成悬赏行为的义务;不得扣押悬赏行为成果的义务。4.行为人的权利:悬赏报酬请求权;广告人实施欺诈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12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本案中,罗某作为该悬赏广告中的广告人,享有接受行为人郑某归还皮包(完成悬赏行为的成果,郑某不能以罗某不愿意支付全部酬金为由拒绝返还皮包)的权利,但同时她也负有完成悬赏行为的义务,即应按自己的承诺给付郑某2000元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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