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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约定利息过高能否得到法律支持?

2016-03-18 09:49:48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2708
内容提要:唐家巷于2004年12月1日向张义借款50000元,并向对方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兹借到张义同志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05年12月1日还款,最迟在2006年9月30日还款,逾期责任自负。”另注明“月息1250元当月应付”,落款签名为“唐家巷”,并注明身份证号,落款日期为“2004年12月1日”。自2006年1月1日起,唐家巷未依约定向张义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张义在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唐家巷返还本金500100元,同时支付借款利息1 1250元(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止共9个月,每月利息按1250元计)。

【案例】

    唐家巷于2004年12月1日向张义借款50000元,并向对方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兹借到张义同志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05年12月1日还款,最迟在2006年9月30日还款,逾期责任自负。”另注明“月息1250元当月应付”,落款签名为“唐家巷”,并注明身份证号,落款日期为“2004年12月1日”。自2006年1月1日起,唐家巷未依约定向张义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张义在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唐家巷返还本金500100元,同时支付借款利息1 1250元(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止共9个月,每月利息按1250元计)。

【争鸣】

    ■原告张义提出:2004年12月1日,唐家巷向自己出具收条,约定唐家巷借款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05年12月1日,最迟还款日为2006年9月30日,利息为每月1250元,于当月支付。但唐家巷自2006年1月1日起既不履行还款义务,也不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唐家巷的做法属于违约行为。
    ■被告唐家巷提出,向张义的借款50000元属实,但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对于利息中高于法律规定的部分,自己不应当承担给付义务。

【律师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o超出此限度的,j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50000元未还的事实均无异议,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口原告主张被告已按约定的利息支付至2005年年底,被告主张其利息均已支付,但被告末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的该项主张不可能得到支持。
    关于借条约定的利息是否过高而无效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04年12月1日至上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日期间的中长期即一至三年(含三年)贷款的年利率为5.76%,故本案中借贷数额受法律保护的最高利息限额为(50000元×5.76%÷12个月/年)×4=960元,而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月1250元,显然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因此,对其超出部分即每月290元(1250元- 960元)不予保护。
    因原告已主张2005年年底前的利息被告已支付,而被告又未对该部分利息提出返还的反诉,所以已经支付的部分就无法再予以变更。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 12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保护的数额为8640(960元/月×9个月),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不能得到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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