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二年后老“屋”归原主
2015-03-26 10:13:15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2949次
二十二年后老“屋”归原主
2003年7月的一天,当戴养谦接到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二审判决书时,一行热泪从他那苍白而清瘦的面颊落下……这已经是老戴接到的第三份民事判决书。两鬓微白的戴养谦用微微颤抖的双手捧着这份判决书说: “法律到底是公正的,感谢律师,感谢检察院,更感谢二审法官,没有他们执法为民,我的房产永远要不回来!” 由来以久的房产讼争1961年,戴养谦响应政府号召,从江西省余干县城下放到农村。1968年,其坐落在原余干镇胜利街(现改为东街洪家弄4号)的住房由余干县房地产管理所代管。其间,此房被管理所租给镇所属企业余干镇铁器社使用。 1968年4月,余干镇铁器社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将其不享有所有权的租赁房出卖给第三者何玉印,并立有草契,草契上注明“未税正契草契无效”。1968年4月9日,何玉印向余干镇铁器社交付购房款200元,并住进了该房。 1980年1月28日,何玉印补办了房屋税契手续。 1968年,戴养谦被错打成反革命,并被判刑入狱。1980年6月28日,他平反出狱回城里居住。自从平反昭雪出狱后,戴养谦不断向余干县房产管理部门、县委落实政策办公室请求收回被占用的余干镇东街洪家弄4号自己的房屋和其他房屋。但被何玉印占据的房屋问题始终没有解决。 此时,戴还不知道自己的房屋被人非法出卖。1997年,何玉印要拓宽出路,与戴养谦发生争执。为妥善解决纠纷,戴养谦拿出1953年江西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合法房契产权证;没想到,何玉印也拿出了1968年的房屋草契和1980年补办的正契。 这是怎么一回事?老戴真是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更让老戴没想到的是,何玉印竟将有争议的房屋赠给了其子何建升,并于1998年4月15日在余干县房管局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对此,老戴决定拿起法律武器,为自己的房屋讨个说法。 法院一审驳回起诉1998年12月3日,戴养谦以余干镇政府(余干镇铁器社此时己不存在)、何玉印、何建升侵犯其房屋产权为由,向县法院提起诉讼。 余干镇县法院经调查审理后认为,被告余干镇人民政府所属企业余干镇铁器社将其租用的没有产权的原告的房屋卖给被告何玉印,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其买卖关系无效。原告自权利被侵害之日(即1968年4月9日)起超过了20年才提起诉讼,对其权利不予保护。 2000年1月3日,余干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之规定,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戴养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手捧着这意想不到的判决书,戴养谦的头脑顿时变得一片空白,他为此难过得大病了一场,从而使案件超过了上诉期限。 检察院提出抗诉在余干县琵琶湖律师事务所余国栋律师的指点下,戴养谦决定向检察机关申诉。2000年6月25日,余干县检察院受理了这起申诉案。 检察院经调阅原审案卷审查后认为,此案判决认定戴养谦提起诉讼超过时效,系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该院遂于2000年9月1日依法将此案提请上饶市人民检察院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一、原审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戴养谦的房屋产权,该侵权行为应以取得国家正式契税手续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批复“当事人房屋买卖关系,既未办过国家的契税手续,也没有得到房管部门的认可,认定其买卖关系无效是适当的”有关规定,本案原审被告何玉印于1980年1月28日才取得国家正式税契,此时戴养谦的房屋所有权才正式转移。所以,其房屋所有权被侵害的时间应始于1980年,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也应从1980年开始。因此,戴养谦于1998年对该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没有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二、戴养谦从1980年平反昭雪出狱以后,不断向余干县房管部门、县委落实政策办公室要求收回房屋,一直未得到及时解决,故该案诉讼时效也未超过。 为此,上饶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违背法律规定为由,于2000年10月18日依法将此案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法院再审维持原判戴养谦得知县、市两级检察院对此案提起抗诉后,又一次把希望寄托在再审上。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3日将该案发回余干县人民法院再审。余干县人民法院依法重新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此案进行再审,并于2001年12月28日作出再审判决。 余干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为:此案房屋买卖行为发生在民法通则实施前,考虑到戴养谦在“文革”期间被错打成反革命,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形,可适用民法通则最长诉讼时效20年的规定;二、余干镇政府原所属企业余干镇铁器社于1968年将讼争房屋擅自出卖给何玉印,并于1968年4月9日收取何玉印购房款200元,戴养谦诉余干镇政府和何玉印侵权,应从余干镇铁器社与何玉印买卖行为发生时(即1968年4月9日)起计算20年,而不能以是否税正契、是否得到认可作为界定起始时间的依据;三、民法通则规定的c 20年”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因此戴养谦虽然曾多次向房管部门及落实政策办公室要求收回房屋,但都不能中止、中断其诉讼时效,必须在法定的“20年”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行使诉权。戴养谦直到1998 年12月11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已丧失了诉讼权,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戴养谦的诉讼请求正确,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作出了“维持本院(1998)干法民初宇第128号民事判决书”的再审判决。 再审改判“屋”归原主面对再审判决,戴养谦虽然感到意外,但没有气馁。在余律师的帮助下,老戴再次以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提出上诉。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查明,坐落在余干镇胜利街现洪家弄4号讼争的房屋,系上诉人戴养谦继承其父戴锦堂的房产,有江西省人民政府于1953年颁发的房契为证;原余干镇铁器社于1968年4月擅自将其租用,而后将不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出卖给何玉印,有草契为证。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戴养谦自1980年以来多次向房管局等有关部门主张房屋产权未得到解决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起诉讼超过20年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戴养谦的诉讼请求不妥,上诉人自知道房产权被侵害后己主张了其权利,但未得到及时解决,故该案诉讼时效未超过。上诉人戴养谦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余干镇铁器社擅自将其不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出卖给他人,该房屋买卖关系无效。余干镇铁器社已不存在,其主管部门余干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撤消余干县人民法院判决;余干县铁器社与何玉印的房屋买卖无效,讼争的房屋归戴养谦所有。 【法眼点评】 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是法律的义务 戴养谦继承其父戴锦堂的房产,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和支配权,这是不争的事实。因为此房产是祖辈的遗产,而不是公共财产。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然而,戴养谦被下放劳动,后来又被打成反革命送进了监狱,因此丧失了对自己合法的私有财产的保护能力。当他从监狱里出来后,一切都改变了:非法占有他房屋的铁器社不存在了,他的房屋也被其卖给了另一个人。 戴养谦多次找有关部门反映这一问题,但是始终未能解决,他被逼无奈,只好拿起了法律武器,维护自己应该享有的权利。 经过几次诉讼,真是跌宕起伏,一波三折,悲喜交加,最终老屋归还原主。这一民事案件说明:法律是公正的,维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权是法律的义务,也是法律工作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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